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贾国华,河南法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万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被上诉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正通公司),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许昌公司),被上诉人郭某戊、王某某,被上诉人万某某、刘某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及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委托代理人贾国华,被上诉人永安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上诉人郭某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万某某、刘某己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联合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许昌正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7日23时,郭某超(又叫郭某)驾驶属许昌正通公司所有的豫x号牌轿车在周口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交叉口南约30米处,遇郭某甲驾驶豫x起亚牌轿车在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在中心双黄某东侧直行导向车道内正面相撞,豫x起亚牌轿车往南运动,车辆后尾部又与后方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某戊驾驶的属王某某所有的豫x(临时)北京现代牌轿车右前部相撞,造成郭某超当场死亡,郭某甲、郭某乙受伤,三车不同程某损毁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7日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甲、郭某乙无责任。郭某甲、郭某乙受伤后,均住周口同济医院治疗,郭某甲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干骨折、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髋骨骨折、左膝关节脱位、双膝皮肤挫裂伤,住院190天,医疗费为x.06元(已扣除重复住院床位费106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因郭某甲伤势严重,在此期间已作两次手续,现行走仍依赖拐仗。2009年11月20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周明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郭某甲左下肢功能丧失57.2%,伤残程某为8级;(2)右下肢功能丧失56.3%,伤残程某为8级。郭某乙住院8天,医疗费1311元,交通费300元。郭某甲系城镇户口,兄妹二人,父亲郭某民X年X月X日生,母亲张玉真,1952年3月份生,均为农村户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郭某丙车辆豫x号严重受损,经永安周口公司认可该车辆无修复价值,已报废。该车辆折旧后价值为x元,其中残值x元。该车辆在联合周口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王某某的车辆豫x北京现代牌轿车在平安周口公司投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同时查明:万某某与刘某己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1日万某某夫妇与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后,购置车辆为豫x号马自达牌轿车,并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许昌正通公司,实际上万某某、刘某己控制着该车,对该车辆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力,并在永安周口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超驾驶为许昌正通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郭某甲驾驶为郭某丙所有的豫x号车辆和郭某戊驾驶的王某某所有的豫x车辆连环相撞,造成郭某超当场死亡,郭某甲、郭某乙受伤,豫x号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责任处理认定,郭某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甲、郭某乙无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因驾驶员郭某超已死亡,许昌正通公司虽为豫x号车辆名义上的所有人,事实上万某某、刘某己控制着该车辆,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故对此事故所造成的后果万某某、刘某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许昌正通公司也应负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乡收支标准计算:郭某甲损失如下:郭某甲医疗费x.06元、误工费x元/365天×344天=x.764元、护理费x元/365天×190天=6887.3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4天=x元、营养费10元×190天=1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31%=x.2元,因其伤残严重,身体多处骨折,2处构成8级伤残,现行走仍依助拐仗,对郭某甲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郭某甲要求精神慰抚金x元,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x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x.384元。郭某乙医疗费1311元、误工费4454元/365天×8天=97.62元、护理费445元/365天×8天=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营养费10元×8天=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126.24元。郭某丙车辆损失为x元。由于豫x号车辆在永安周口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豫x号车辆在平安周口公司投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考虑到此次事故三车相撞,另一方受害人已诉至法院,应给另一方受害人留下相应的份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永安周口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分别赔偿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各项损失x.384元、2126.24元、x元。平安周口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郭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联合周口公司对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郭某甲要求赔偿父母的扶养费,证据不力,不予支持。郭某戊、王某某、联合周口公司对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保险许昌公司和平安保险周口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分别为x.384元、x元。二、永安保险许昌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郭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26.24元。三、永安许昌公司赔偿郭某丙财产损失共计x元。四、驳回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永安保险许昌公司承担2000元,万某某、刘某己共同负担1400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赔偿6500元,在赔偿限额内豫留另一受害人郭某超的相应份额。
上诉人永安保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为:2009年1月7日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许昌正通公司的豫x号轿车司机郭某超负全部责任,平安保险周口公司承保的豫x北京现代轿车无责任,联合保险周口公司承保的豫x也无责任。作为两辆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车辆,原审法院却判决平安保险周口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全部责任x元,严重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无责任赔偿限额在保险单上也已明确写明,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作为豫x北京现代轿车的承保单位,平安保险周口公司只能在x元的责任限额内对郭某甲承担责任,并在赔偿限额内预留另一受害人郭某超的相应份额。
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答辩称:1、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行政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非最终的认定,人民法院才有最终的司法认定权,平安保险周口公司以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为依据要求改判其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郭某甲赔偿6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2、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的第三者的利益,原审法院判决公正;3、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约定或订立的条款对受害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安保险许昌公司答辩称:其已在(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王某某承担x元的财产损失。
被上诉人郭某戊、王某某答辩称:其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万某某、刘某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周口公司答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超驾驶豫x号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规定,与郭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郭某戊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连环相撞,致使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郭某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郭某超已死亡,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万某某、刘某己,万某某、刘某己应当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豫x号轿车在永安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永安保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戊驾驶的豫x轿车在平安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相对而言,郭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及其司乘人员为第三人,虽然豫x轿车无责任,但对第三人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平安保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0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周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周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