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1日11时在新密市X镇X组弯道处,原、被告双方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过重住院治疗,后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为,原、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1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7319元。
被告余某某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11时左右,被告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镇X组弯道处时,与原告杜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0年5月11日—2010年5月29日),支出医疗费x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伤、右侧第3、5肋骨骨折等。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CR报告单、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两张、住院期间每日费用清单(16张)。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未提供其驾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有关信息,因此被告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19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有关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全年365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护理证明及收入证明,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365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1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强
审判员张留来
人民陪审员郭宝安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