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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秦××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与被告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胜虎、石计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结婚,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同年生育一子何×甲,2000年生育一女何×乙。2001年3月,被告与我一同到浙江务工,7月被告不辞而别,经我四处寻找,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均无结果,之后听说被告与湖南麻阳县X乡X组的一名男青年有往来,我找到该处也未寻到被告。被告抛家弃子已近十年,给我的精神打击十分严重,现决定坚决与之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予以准许。

被告秦××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春节,原、被告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4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何×甲,同年11月24日双方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冬月二十日,再生育一女,取名何×乙。2001年3月,原、被告一同前往浙江省务工,原告称因双方不在同一地点务工,被告于该年7月从她务工处请假离开,从此再未与原告有过联系,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遂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表示自己抚养子女,无需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两份,宜居乡人民政府和红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何××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能够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根据宜居乡人民政府和红鱼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本组村民何××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2001年与原告不辞而别,至今与家中无任何联系的事实。该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抚养子女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意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与被告秦××离婚。

二、子女何×甲、何×乙均由原告何××抚养,被告秦××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伟

人民陪审员石计显

人民陪审员杨胜虎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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