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保芝、人民陪审员张福彬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会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与别人合伙做生意,于2009年10月10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口头约定期限为二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10万元的事实。2、证人安某法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款项的来源。
被告辩称:在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之前,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由,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10万元的借款。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日期有改动,但不要求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证人安某法无法定理由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对证人安某法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0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安某某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安某某现金10万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应予返还原告借款。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无证据,应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安某某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福彬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敬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