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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X,男。2002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5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6月1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因冯某村内的科瑞斯达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排气系统对着自己家门,在该公司门口遇到副经理程XX说事时双方发生口角,冯某某用拳将程面部打伤,经鉴定,程XX系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张XX、何XX、李XX、袁XX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人民陪审员尚银帆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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