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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系原告之父。

被告侯××,女,29岁。

委托代理人郑训和,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诉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杨×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宇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福、杨××,被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训和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2年元月25日在龚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社会经历、文化和家庭教育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以自杀、自残相威胁,经常谩骂原告父母,在家摔砸东西,发泄不满,致使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奈原告只好外出务工,逃避不幸的婚姻,但被告至今仍不思悔改,我行我素,双方再无共同生活下去的感情基础。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互不给付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侯××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自残、自杀是因为太爱原告,双方还于2007年一起外出务工,补贴家用。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2年元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2年7月28日,双方在龚滩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只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行为过激,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正确处理家庭内部矛盾,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自愿负担,其余12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兴宇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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