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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孙某、王某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6-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桂刑复字第17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桂刑复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旭,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干200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孙某、王某运输毒品一案,于二00三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03)百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方某、孙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百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某、孙某、王某为牟取不法利益,答应为毒贩孙某谦运输毒品,由方某负责带孙某、王某前往云南,经联系取得毒品后,由方某将包装好的毒品交孙某、王某吞服,藏匿于体内。后方某带孙、王某人返回广州,在乘车途经田阳县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从孙某身上查获海洛因270克,从王某身上查获海洛因298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户籍证明,方某、孙某、王某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孙某、王某为牟取不法利益,为毒贩从云南携带毒品海洛因568克到广州,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方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孙某、王某在方某的指挥下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方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孙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方某上诉称,其是受人指使、威胁才参与作案,不知运输的是毒品,被抓后,积极配合公安人员抓捕毒贩孙某谦,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方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方某是受人指使、引诱下实施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方某从轻处罚。

孙某上诉称,其是在被胁迫下实施的,其被抓后,配合公安人员抓捕毒贩孙某谦,有立功表现,原判处罚过重,请求酌情给予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4日,上诉人方某在广州番禺市X乡孙某谦,孙某谦叫方某帮带两个女人到云南运输毒品回广州,并允诺事成后给方某5000元报酬,方某表示同意。10月16日晚,孙某谦带上诉人孙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与方某认识,之前,孙某谦亦许诺事成之后给孙某、王某各6000元的报酬。孙某谦将49O0元交给方某作为去云南运毒品的费用。10月19日,方某带孙某、王某到达云南省瑞丽市,入住金沙宾馆。方某按孙某谦的安排与毒品卖主联系,于当天下午同孙某到当地一玉石商店,向一名男子要得两包毒品。当晚,方某怕孙某、王某两人半途逃跑,叫孙、王某出身上所有钱。10月20日凌晨,方某叫孙、王某其所住客房,交给孙、王某一包毒品,并看着孙某、王某各将毒品吞入体内。当天早上8点,方某带孙、王某人乘车至昆明。21日中午,三人乘搭昆明至福建的云(略)客车返回广州,途经田阳时被公安人员检查,从孙某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31颗,净重270克,从王某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32颗,净重29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证实,从昆明开往福建的云(略)客车1、2、X号座位的一男二女乘客是到广州,其他乘客均是到福建的。田阳县公安人员上车查毒时,发现该三名乘客形迹可疑后带走。

2、提取笔录证实,从孙某、王某身上分别提取毒品可疑包装物31颗和32颗,经分别过秤,净重270克和298克。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经对从孙某身上提取的31颗毒品可疑物及从王某身上提取的32颗毒品可疑物取样检验,均为海洛因。

4、户籍证明证实,方某、孙某、王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

5、方某供述,2002年10月14日,其在广东番禺市X乡孙某谦,其问孙某谦有什么生意可以一起做,孙某谦讲“过二天有两个女孩去云南办事不放心,叫其帮负责看管,回来给其5000元报酬”,其答应。同月17目孙某谦送其、孙某和王某到广州坐火车前往云南,乘车前孙某谦交给其4900元的费用,19日到达云南瑞丽,其按孙某谦的指示打电话联系并和孙某同去取回毒品,次日凌晨,孙某和王某在其房间内各自吞下一包毒品,当天乘车于21日到昆明,换乘昆明至福建的客车前往广州,10月22日途经广西田阳县境内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着其面过称,孙某带的31颗毒品净重270克、王某带的32颗毒品净重298克。

6、孙某供述,2002年10月16日晚,其在广东番禺认识并叫帮找工作的“小强”来对其说,“有人带你到云南省去把东西吞在肚内带回广州就给6000元报酬,到时会有人带去”,即带其会见方某和王某及另二个男青年,另一男青年叫其、王某去云南时要听方某的,其他不用管;10月17日,方某称孙某谦的男青年带方某、其、王某到广州,并和方某买好火车票,方某带其和王某乘车于10月20日经昆明到达瑞丽,当天下午方某打电话联系后与其同去当地一玉石店处从一男青年手取到2包毒品海洛因,拿回宾馆是方某保管,当晚方某其和王某把身上的钱交出,10月20日凌晨,方某其和王某各吞下1包毒品,其3人乘车经腾冲、昆明于10月22日路过田阳县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其带的31颗毒品净重270克、王某带的32颗毒品净重298克;运输毒品的所有开支都是方某负责。

7、王某供述,2002年9月,其在广东番禺市找工作时经老乡介绍认识一河南籍女青年,该女青年叫其帮老板带毒品,有人带去,其它事不用管,事成后给6000元报酬,其见有利可图就答应;10月17日由方某带其和孙某乘车,经昆明于19日到达瑞丽,当天下午,方某同孙某取回毒品,当晚方某叫其和孙某把身上所有钱交出,20日凌晨在方某住的房间,方某叫其和孙某各吞下一包毒品,当天方某带其和孙某乘车经腾冲、昆明于10月22日路过田阳县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其带的32颗毒品净重298克;运输毒品路上吃饭、住宿等开支都是方某负责。

上述证据中,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证实公安人员从昆明至福建的云(略)客车上查获有运输毒品嫌疑的方某、孙某、王某;提取笔录证实从孙某、王某身上分别提取毒品可疑物31颗和32颗,经过秤,分别净重270克和298克;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孙某身上提取的31颗毒品可疑物及从王某身上提取的32颗毒品可疑物经检验均为海洛因;方某、孙某、王某对其作案的动机、时间、过程、地位、作用分别作了有罪供述;前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并能互相印证,且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方某、孙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犯罪情节极其严重,均应依法严惩。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方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孙某、王某起决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处罚。对方某上诉称,其是受人指使、威胁才参与作案,不知运输的是毒品,被抓后积极配合公安人员抓捕毒贩孙某谦,有立功表现的理由和方某的辩护人辩称,方某是受人指使、引诱下实施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

意见以及孙某上诉称,其是在被胁迫下实施作案,其被抓后,配合公安人员抓捕毒贩孙某谦,有立功表现,原判处罚过重,请求酌情给予从宽处罚的辩解,经核查,方某归案后曾供述,到瑞丽后,其根据孙某谦给的手机号联系并和孙某一同去取回二包海洛因,20日凌晨其叫孙某、王某到其在宾馆住房吞海洛因;同案人孙某、王某亦证实方某明知三人去云南是运输毒品海洛因,故方某称其不知运输的是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方某、孙某、王某虽是受人指使而运输毒品,但其三人作案动机均是为获取非法利益,方某、孙某称是受胁迫作案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方某、孙某虽供述是受孙某谦、代双进指使运输毒品,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孙某谦、代双进,但未能提供孙某谦、代双进在广东番禺的详细住址,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抓捕孙某谦、代双进,故其二人均不具备构成立功的法定要件,不能认定其二人有立功情节;方某、孙某、王某运输毒品数量大,方某犯罪情节极其严重,孙某、王某犯罪情节严重,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其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各自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分别对方某、孙某、王某到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方某和其辩护人以及孙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

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上诉人方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权彤

审判员刘洲涛

代理审判员洪彪

二0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某甲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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