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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6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6月1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焦作市X路万方桥南边将被害人马顺仓放在双鹰防水店门口的牧野金鹿牌三轮助力车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牧野金鹿牌三轮助力车价值18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顺仓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赵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二份,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价(2010)X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被告人彭某某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张嘉

审判员王惠敏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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