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谭某甲(系夏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系夏某岳父)
委托代理人吴焰,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安正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称安正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路X号X-X-X号。
法定代表人况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星(兴)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南部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夏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问题,原告夏某要求被告唐某、冉某、袁某、罗某、杨星明、重庆安正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安正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则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被告唐某,虽然在石桥派出所承认自己是重庆市吉阳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下属被告杨星明门市的员工,被告杨星明也承认自己的门市隶属于重庆市吉阳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但这只是被告杨星明和被告唐某的个人陈述,原告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加之重庆市吉阳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安正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是二个不同的法律主体。2、被告杨星明虽然是被告重庆市安正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该公司成立在后,而纠纷发生在前,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法人从成立之日起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至注销之日止。所以,被告杨星明以及被告唐某、被告冉某、被告袁某、被告罗某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关于赔偿范围,原告夏某赔偿医疗费(略).1元,误工费(略)元,护理费(略)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康复费(略)元,后续治疗费(略)元,共计(略).1元。虽然被告唐某、冉某、袁某、罗某、杨星明未到庭,但夏某受伤当日去重医附一院检查,结论是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西药费240.2元,照片费120元,建议休息七天。虽然后来通过二次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但结论是夏某头伤情况某达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心因性精神障碍,引起原因与该事件有关。由此可见,引起精神障碍的原因虽然与该纠纷有关,但主要原因来自原告自身,该纠纷不会必然导致原告精神障碍,虽然原告的精神障碍与纠纷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也存在一些联系。所以,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本院根据案情可酌情予以主张。综上,被告杨星明指使被告唐某、冉某、袁某、罗某于2003年10月31日至夏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星明、唐某、冉某、袁某、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是不对的,此系一种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力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一、被告杨星明、唐某、冉某、袁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3260元,误工费700元;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2元,其它诉讼费2828元,公告费350元,共计(略)元,由原告夏某负担(略)元(原告夏某已预交诉讼费600元,公告费350元,尚欠9360元,限原告从宣判之日起五日内来本院缴纳);由被告杨星明、唐某、冉某、袁某、罗某负担9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来本院缴纳)。宣判后,夏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夏某系九龙坡区石坪桥液化气第二门市部的送气人员,2003年10月31日,夏某到陈家坪为用户送液化气时,因利益驱使,杨星明为独占市场,指使唐某、冉某、袁某、罗某四人将夏某打伤。当天,夏某经送重医附一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西药费240.2元,照片费120元,建议休息七天。尔后,夏某因受心理影响,造成心因性精神障碍并治疗,产生医药费(略).10元。且至今仍在治疗中。2004年4月15日,经重医附一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心因性精神障碍,与精神因素有一定关系。2004年10月13日,经重医附一院司法精神病学再次鉴定为1、夏某头伤情况某达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心因性精神障碍,引起原因与该事件有关。2004年12月20日,夏某以杨星明等人给自己造成精神病为由,要求唐某、冉某、袁某、罗某、杨星明及重庆市安正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略).1元、误工费(略)元,护理费(略)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康复费(略)元,后续治疗费(略)元,总的请求赔偿额为(略).90元。同时查明,伤人事件发生后,唐某、冉某、袁某、罗某在石桥派出所询问时陈述了纠纷发生的情况。杨显星系安正公司股东,安正公司正式成立于2003年11月25日,但在2003年7月就以安正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与公司有关的业务工作,且在2003年10月17日取得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于2003年9月16日获《企业(字号)名称核准通知书》。重庆市安正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陈家坪经营部在2003年8月5日进行消防和危化品进行安评验收时记载:单位名称:重庆市安正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陈家坪经营部;法人代表杨兴(星)明;注册地址石杨路X号,单位性质:分支机构。在二审中,夏某要求安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请求法院判几位被上诉人赔偿其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夏某的住院病历、治疗发票、诊断证明、精神病鉴定书、石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安正公司的相关企业文件、庭审记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及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杨星明作为安正公司陈家坪经营部的法人代表,受利益驱使,想独占市场,竟然指使唐某、冉某、袁某、罗某将夏某致伤,此行为侵犯了夏某的身体健康权,给夏某造成了损害,杨星明、唐某、冉某、袁某、罗某应对夏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安正公司陈家坪经营部系安正公司的分支机构,杨星明是为安正公司利益而指使他人殴打夏某,故安正公司应对杨星明等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问题,夏某受伤后的医药费(略).10元全部主张;误工费2003年10月31日至2004年10月13日,按一年主张,标准为2215元;护理费(住院51天)每天30元,计1530元;交通费请求是500元,考虑其往返,可酌情主张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6元;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以上共计为(略).10元。残疾赔偿金,因未达残疾等级,不主张,同时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扶养费不主张,因未达残疾等级标准。康复费,无医院证明,不主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精神损害赔偿费,一审未请求,不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夏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主张,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杨星明、唐某、袁某、罗某共同赔偿夏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略)。1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重庆市安正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费用负担原则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82元,其他诉讼费1414元,合计9496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陈孟琼
代理审判员江信红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