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其基本事实为:2008年10月1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下欠条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x元,剩余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于201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常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