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供热管理处,地址前郭镇X街,企业代码x-1。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被告刘某,男。
原告前郭县供热管理处诉称,我单位一直为被告的住宅楼提供取暖供热,被告在2008年至2009年度采暖期欠取暖费1474.80元。经过多次催缴,被告仍然拒绝交付;为了维护公共事业性收费的利益,故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补缴取暖费1474.80元。
被告刘某辩称,2008年度至2009年度的取暖费确实没交,共欠1474.80元。室内温度不够,白天15-17度,晚上就14-15度,室内所有的暖气都是上面1/3面积热,所以没有交费,最主要的是这些年原告没有给维修过。原告给我家量过温度是17.3度,现在我可以给原告交一部分,但不能全额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的住宅楼是原告前郭县供热管理处的供热站供热,2008年度至2009年度共欠取暖费1474.80元。
本院认为,本地区的住宅楼实行统一供暖,并实行在取暖期之前预先交付取暖费。住宅楼供热主管道归供热管理处所有并维修;各户楼内的取暖设施归楼房产权所有人所有,并由具有维修资质的部门有偿服务。被告没有预先交付取暖费,是违约行为。如果供热温度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就应当在取暖期内委托有关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定时监测、进行记录,取得供热温度不能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证据。被告在取暖期之后主张供热的温度低,就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出客观的合法证据,就应当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给付所欠原告前郭县供热管理处的取暖费1474.8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前郭县供热管理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连华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田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