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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7月31日到原告丈夫办公室,请求向原告借款x元,后于2007年7月份还借款x元,下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7月31日给原告所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为原件,且符合书证应具备的相关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7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用为:“今借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归还,并用我在南阳白河镇住房(面积128平米)作担保抵押”。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未作约定。2007年7月份,被告归还了x元借款,下余x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诉请的款项,有被告朱某某所写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遭受的法定孳息即法定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09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万里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马彦彬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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