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窜至焦作大学新校区男生宿舍X号楼,将X号宿舍被害人熊某某的三星牌R428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将X号宿舍被害人某某的惠普牌4416-172型黑色笔记本、被害人秦某某的联想牌V450型黑色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三星牌R428型笔记本电脑价值4462元,惠普牌4416-172型笔记本电脑价值4220元,联想牌V45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4700元。
2、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窜至焦作大学新校区男生宿舍X号楼,将X号宿舍被害人张某某的索尼牌PCG-8M3P/8M6P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刘某的诺基亚牌5320直板手机、被害人卢某某的金鹏牌K989直板手机盗走,将X号宿舍被害人王某某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索尼牌PCG-8M3P/8M6P笔记本电脑价值2280元,诺基亚牌5320手机价值1262元,金鹏牌K989手机价值387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320元。
3、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窜至焦作大学老校区男生宿舍楼X号楼X宿舍,将被害人孙某的美国x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600元盗走、被害人崔某某的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美国x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938元,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48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报案材料、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证人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