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武汉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斌武,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三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西洋菜街X号百保利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其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武汉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三亮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其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诉被告香港三亮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支付顾问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斌武,被告香港三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亮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其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1993年,原告通过同学认识被告陈某,应陈某要求为陈某武汉开发房地产投资项目提供顾问服务,并以三亮公司的名义,于同年5月10日向原告承诺:“……此项目如合作成功,我公司以双方签订正式合同的总金额为准,提交4%的顾问费给乙方……”在原告的努力下,武汉星城公司与三亮公司于1993年6月22日签订协议,共同组建武汉恒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后取得了工商登记,并以恒昌公司的名义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等。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顾问费人民币160万元;(2)由被告支付诉讼费。
被告三亮公司辩称,我公司支付顾问费的前提条件是大东门商务中心工程成功,至今该工程尚未开工,不具备支付顾问费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1999年2月8日,原告以同样的理由起诉过,将我列为被告,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以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方诉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1993年5月10日,甲方(香港三亮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中介方代表梅某)签订的《承诺书》;(2)武汉星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和香港三亮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武汉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3)武汉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外资企业登记信息表》。
被告三亮公司、陈某对辩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1999)武区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三亮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共同合作开发大东门高层商住大楼,此项目合同如合作成功,我公司以双方签订正式合同的总金额为准,提交4%的顾问费用,是一种附延缓条件的民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暂停止生效,待条件成就时,该法律行为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大东门高层商住大楼项目成功,原告才履行完顾问职责,也才能据此承诺书行使请求权。三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质证中提出,原告早在1999年2月8日就以该《承诺书》为据起诉被告,经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不是合格主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梅某不再享有要求被告陈某支付顾问费的请求权,其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质证中对被告三亮公司及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梅某、被告三亮公司、被告陈某均对香港三亮投资有限公司与梅某签订的《承诺书》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梅某认为,在自己的努力下,武汉星城公司与三亮公司于1993年6月22日签订协议,共同组建武汉恒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恒昌公司取得了工商登记,并以恒昌公司的名义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此项目已合作成功,两被告应当支付顾问费。被告三亮公司、被告陈某认为给付顾问费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且所附条件未成就;创设合作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不是约定给付顾问费的条件;原告也不能以“劳务的给付”而享有报酬,因此,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给付顾问费的请求权。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3年5月10日,被告三亮公司(甲方)与原告梅某(乙方)签订一份《承诺书》,三亮公司在承诺书中注明:我公司郑重表示,愿意与星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衷诚合作,共同合作开发大东门高层商住大楼。此项目如合作成功,我公司以双方签订正式合同的总金额为准,提交4%的顾问费用给乙方,1993年6月22日,武汉星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三亮公司签订合作经营武汉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同年7月30日取得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1999年2月8日,原告梅某持被告三亮公司的《承诺书》向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武汉恒昌公司、陈某支付中介费。2000年12月7日,该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均不是合格主体,遂裁定驳回梅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与被告三亮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中承诺,三亮公司与星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大东门高层商住大楼,此项目如合作成功、三亮公司以双方签订正式合同的总金额为准,提交4%的顾问费给梅某。因该《承诺书》承诺给付顾问费属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且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待《承诺书》中承诺的大东门高层商住大楼成功时,该法律行为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三亮公司与武汉星城公司共同组建武汉恒昌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不是约定给付顾问费的条件。因此,原告梅某要求两被告按照《承诺书》支付顾问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999年2月8日,原告梅某持被告三亮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向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武汉恒昌公司、陈某支付中介费,案经该院审查,认为两被告均不是合格主体,遂以(1999)武区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梅某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梅某又以同一事实起诉被告陈某,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已裁定驳回原告梅某对被告陈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铭
审判员李宏斌
代理审判员张跃松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