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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正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吉缘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正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吉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阳市正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吉缘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市正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宁,被上诉人上海吉缘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上海吉缘食品有限公司与鑫裕食化中心有业务往来。2006年11月10日,鑫裕食化中心向原告出具写有“欠上海吉缘公司中秋月饼馅料货款x元,此欠款11月25日前一次性处理清”的欠条一张,该欠条加盖有鑫裕食化中心财务专用章。原告称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并向本院提交了催要该款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577元的票据。另查明,鑫裕食化中心系正浩公司下属部门,领取有营业执照,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04年6月15日,正浩公司与鑫裕食化中心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鑫裕食化中心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鑫裕食化中心自行承担。2006年8月29日鑫裕食化中心变更为金彩包业分公司,金彩包业分公司系正浩公司的分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2009年3月17日金彩包业分公司被注销,金彩包业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正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由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鑫裕食化中心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虽正浩公司与鑫裕食化中心签订经济承包合同约定鑫裕食化中心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鑫裕食化中心承担,但该协议约定内容不得对抗第三人,且鑫裕食化中心变更为金彩包业分公司,后又被注销,承担债务的主体应为正浩公司。原告请求被告正浩公司承担鑫裕食化中心x元货款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债务由鑫裕食化中心或金彩包业分公司负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于11月25日偿还,但鑫裕食化中心迟迟未付,因此产生的债务利息,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请求被告正浩公司于2006年11月25日起承担鑫裕食化中心x元债务的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索要货款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酌情考虑1000元为宜。因原告出具的欠条加盖鑫裕食化中心财务专用章,系鑫裕食化中心行为,故被告要求李某明个人负担该债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正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吉缘食品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限被告安阳市正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吉缘食品有限公司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吉缘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原告上海吉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3元,被告安阳市正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0元。

宣判后,上诉人安阳市正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购销业务是李某明个人所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鑫裕食化中心负责人刘怀东承担。一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上海吉缘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欠条上加盖有鑫裕食化中心财务章,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鑫裕食化中心系正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部门,鑫裕食化中心变更为金彩包业分公司,后又被注销,正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承担鑫裕食化中心债务的主体。被上诉人上海吉缘食品有限公司请求上诉人清偿鑫裕食化中心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称应由鑫裕食化中心承包人刘怀东承担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变更被告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正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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