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詹某甲,男,一九四五年十月七日生,汉族,乌鲁木齐县农业机械化研究所高级工程师,住(略)。
法定代理人詹某乙(系原告之子),一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汉族,新疆大学计算机系学生,住(略)。
被告肖某,男,一九六二年九月十四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任某,女,一九七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生,汉族,京港超级市场店员,住(略)。
被告贺某,男,一九七七年五月十九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陈某,男,一九六八年二月四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姜某,女,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詹某甲与被告肖某、任某、贺某、陈某、姜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甲诉称,二○○○年三月十三日,我在京港超级市场购买价值十元的两用台灯,该店员任某以我偷其店中的商品电工胶布为由,强行查看我在别处购买的高级钢丝球并出言不逊,店主肖某闻讯赶到后,我要求该店向我赔礼道歉并写出书面检讨,但肖某反而与我继续争吵,使我的人格受到了极大侮辱。由于我一九七○年患“躁狂忧郁症”是精神病四级残疾人,这件事对我的伤害很大。我当即向本市X路工商所打电话投诉,后消协工作人员及时赶到,平息了事态并责令该店向我做检讨。原告詹某甲举证如下:1、被告任某于二○○○年三月十六日出具的检讨书一份;2、“永洁牌”不沾油清洁球一只;3、残疾人证件一个;4、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诊疗意见书一份。基于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肖某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二千元。
被告肖某、任某、贺某、陈某、姜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于二○○○年三月十三日来我超市选购商品,付款时我店雇员任某询问其口袋中装的电工胶布是否在我店购买,原告为此大怒,说他是高级工程师,乌市先进工作者等等,双方发生争执,肖某闻讯赶到,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不接受,要求任某当面道歉写检讨,被任某拒绝,原告即向友好工商所消协投诉,消协工作人员赶到现场,要求任某当面给原告赔礼道歉,并责令任某写一书面检讨由消协转交给了原告。被告没有侮辱原告人格和名誉的行为。五被告举证如下:电工胶布一个。基于上述理由及证据,五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詹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年三月十三日,原告詹某甲去位于本市X路X号D段X号的京港超级市场购物,当时其西装口袋中装有一从别处新购买的清洁球。原告在该超市中选购一价值十元的两用台灯到门口处欲交款时,该店中雇员任某以原告口袋中所装物品的外包装与该店中的商品“电老虎牌”电工胶布的外包装相似为由,要求原告出示其口袋中的物品,并有过激言辞,原告对此表示强烈的不满,被告肖某闻讯后赶来,要求任某按原告的要求表示道歉,遭任某绝致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即向本市X路工商所打电话投诉,后该工商所消协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处理,被告任某于二○○○年三月十六日写一书面检讨书通过“消协”转至原告处。
另查,原告詹某甲于一九七○年患躁狂性忧郁症,现持有四级精神病残疾证书。
京港超级市场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上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任某。该超市实际由被告肖某、贺某、陈某、姜某四人各出资八千元合伙经营,任某未出资,现系该超市雇员。
以上查明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一、书证:1、原告提交的任某于二○○○年三月十六日出具的检讨书一份,内容为:“......当时我以为他拿了我们的商品装到口袋里,这样就把老师傅误会了......弄得老师傅面子上很难为情,严重损伤消费者购物权益,造成很坏的影响......”。被告任某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被告任某要求查看其口袋中装的物品,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任某为此向原告做出书面检讨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残疾人证及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诊疗意见书,被告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告系四级精神病人的事实。
二、物证:1、原告提交的“永洁牌”不沾油清洁球一只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了原告在进入该超市购物时,口袋中装有从别处购买的商品的事实。2、被告提交的“电老虎牌”电工胶布一个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了被告店中的该商品的外包装与原告口袋中装有的物品外包装相似的事实。
三、当事人陈某:1被告肖某、贺某、陈某、姜某的当庭陈某,其四人系合伙关系,每人出资八千元经营京港超级市场,原告对此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了原告去购物的京港超级市场由上述四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2、被告任某的当庭陈某;任某系该超市的雇员,工商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任某,但其实际未出资,原告及其它四被告对此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了任某系京港超级市场的雇员,但系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的事实。
本院认为,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享有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原告詹某甲在被告经营的超市中购物交款时,被告任某要求查看原告口袋内的物品,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使其名誉受到了影响,且被告在经营超市过程中其管理方式确有不规范之处,导致了纠纷的产生,主要责任某被告方,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任某已向原告做出了书面检讨,因被告的行为确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虽系京港超级市场雇佣人员,其查看原告物品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但因任某又系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故任某应与其余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任某、贺某、陈某、姜某向原告詹某甲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已实际履行)
二、被告肖某、任某、贺某、陈某、姜某给付原告詹某甲精神损失赔偿费五百元。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五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共计六百元,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娟
代理审判员任某
人民陪审员张强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楚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