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12月7日,被告因为本村学校建房向原告借款5320元,并约定利息按1.5分计算,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20元及利息5027.4元。
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4年12月7日盖有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借条一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足以证明原告身份;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形式合法,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320元,由经手人韩某生(时任村委会计)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该借据上载明:“村委借刘某某现金5320元(息15‰)伍仟叁佰贰拾元,韩某生”,后原告催要该借款未果。遂2010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5320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借款5320元及利息5027.40元,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320元及利息5027.4元(从2004年12月7日计算至2010年3月7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合计x.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卫辉市X镇X村委会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