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男,成年。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杜某某借原告现金7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26日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1月8日被告杜某某给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杜某某借原告现金7000元,约定2009年8月26还清的事实。
被告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杜某某给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款7000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西徐村陈某某现金7000元(柒仟元整),于2009年8月26日还清。借款人杜某某2009年1月X号”。后原告称经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7000元,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杜某某借原告陈某某现金7000元没有予以偿还,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某某借原告陈某某现金7000元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琳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