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53岁,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丙,男,1977年5月14日。
法定代理人:何某丁,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尼凯,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何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聋哑人,均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结婚三个月后原、被告均在娘家生活,后双方父母因为小孩办理周岁酒席问题,发生分歧,导致矛盾,原、被告断绝联系,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是双方仍无和好,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如果原告坚持抚养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均是聋哑人,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元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叫何某赐,2006年农历12月22日出生。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还可以,但生育孩子后在抚养孩子方面双方发生一些矛盾,原、被告便分居生活,2009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何某丙离婚。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和好,且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并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可自理。被告何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也都表示同意离婚,但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在抚养孩子方面双方不能达成共识。
另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何某丙的婚生子何某赐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亲生活。原、被告的财产双方已自行解决,现已互不追究。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娟与被告何某丙婚后因家务产生矛盾,且矛盾时间也得不到解决,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再共同生活,也没有和好,现双方又均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但婚生子何某赐因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亲生活,且跟随其生活时间较长,若改变其生活环境会对何某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原、被告的婚生子何某赐应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提出与被告何某丙离婚,何某丙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
二、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何某丙婚生子何某赐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何某丙有探视何某赐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