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被告长岭县三青山粉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长岭县三青山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长岭县三青山粉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十一间房屋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房屋(原告自有的长房权证村建字第x号)和现金三万元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下列担保财产予以扣押:
原告张某某所有的长房权证村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座落在长岭县x,砖木结构,住宅用房,建筑面积XX平方米)。
扣押期间由张某某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不准抵押、出卖、出让、转让、毁损扣押财产,必须保证扣押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扣押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王某利
代理审判员张丽艳
代理审判员刘国军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