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29岁。
被告党某某,男,33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5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5月生女孩党某昱,孩子的奶粉及其他日常所需基本由我一人负担,被告很少付出,后得知被告从2006年10月开始参与赌博,经家人多次教育屡教不改,后在亲戚的劝说下被告曾写下保证书,但之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还将按照保证书承诺交给我的工资存折办理了挂失。从2009年9月开始被告外出不再与我和孩子联系,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将孩子交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且判令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补偿费x元。
被告党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孩党某昱,后因被告党某某沉迷赌博,双方为此经常争吵,被告自2009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长期不能与其取得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在伊川县城锦泰花园购有三室两厅住房一套,另有电视、洗衣机、床等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党某某沉迷赌博,离家外出下落不明,长期不与原告及子女联系,未尽家庭责任,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杨某某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补偿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准确查明,故暂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若争议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女党某昱(现年4周岁)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党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均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助审员张自磊
人民陪审员张瑛瑛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宁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