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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21岁。

委托代理人翟菁,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26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翟菁,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9月举行婚礼,10月22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缺乏婚前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实在是无法生活下去了,为了解除我的精神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我和原告在恋爱的基础上决定结婚的,且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意见分歧,通过沟通还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感情并非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如果坚持离婚话应对我办理婚事花的x元相应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同年9月23日举行婚礼,同年10月22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给原告现金x元,原告用此款购买空调1个,金项链1条,已花了2300元。原被告举行婚礼当天,原告带到被告家中空调1个价值2200元。另还有饮水机、衣架、脸盆架、凉被、吊链各一件。太空被、毛巾被各一条,被罩2个、床单6条、床罩一套、共价值945元。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引起矛盾,原告居住娘家,被告多次接原告不归,于2010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材料。原、被告的结婚证,庭审笔录在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缺乏婚前了解,属草率结婚,且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殴斗,引起矛盾致使原告居住娘家,被告多次接原告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在娘家把自己的金项链拿走,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财物礼金x元,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被告家中的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适当返还婚前部分财礼5000元较为适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吴某某家中的财产:饮水机、衣服架、脸盆架、夏凉被、吊链各一件,被罩2条、单子6条、床罩1套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三、原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吴某某婚前礼金4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分别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胡东兴

陪审员郭亚飞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宁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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