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
被告徐某乙,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杨明哲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