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桂某某系草率结婚。因被告身体原因导致不能怀孕,被告并经常打骂我,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桂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离婚可以同意,但原告必须返还我结婚时给她的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桂某某在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某系再婚,被告桂某某系初婚。被告庭审中陈述因结婚共给原告见面、看家、三金、过门、买电动车、衣服等各项彩礼5万余元,原告当庭认可x元。婚后双方曾共同去江苏太仓收废品,原告因为始终没有怀孕导致双方及与家人之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双方为返还彩礼始终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经人介绍自愿结婚,虽因没有怀孕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不能怀孕不是导致双方必须离婚的法定事由。因被告系初婚,按常理不应发生家庭暴力,现双方不能对彩礼返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从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保护一次,希望双方加强感情交流、沟通,逐步培养出真挚的夫妻感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桂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银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霍&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