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53岁。
被告沈某某,女,36岁。
原告马某某诉某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某,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儿马某晶。双方婚后由于年龄存在差距,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于2006年9月11日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现已分居四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某。2006年9月生女儿马某晶。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离家外出至今。原告于2010年5月诉某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现跟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某、结某某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某,但双方在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在发生争执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以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女儿现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可暂由被告抚养,对于抚养费问题,因原告现不能与被告及女儿取得联系,故被告出现后可就抚养费问题同原告协商,若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准确查明,故暂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若争议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某晶(4岁)暂由被告抚养。
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李建坡
陪审员张瑛
二零一零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朱艺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