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1年在浙江嘉兴市X镇打工认识,2005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同年2月22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农历10月初三生一男孩张××。婚后原告在家领小孩5个月后,与被告共同在盛泽打工。孩子两周岁后原告也开始上班,但被告不理解,时常抱怨原告、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1年在浙江嘉兴市X镇打工认识,2005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同年2月22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农历10月初三生一男孩张××。婚后原告在家领小孩5个月后,与被告共同在盛泽打工。孩子两周岁后原告也开始上班,但被告不理解,时常抱怨原告、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称婚前被告盖两间两层房屋一套,原告投资了4万元左右。婚后双方有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价值10万元,其中在外借了4—5万元。去年被告喝醉将车发动机撞坏花了2万元,今年原告将车卖了5.2万元还债了。原告称还欠债务4万元,无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当建立有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x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士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