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月与扶余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所有的位于江东沿所辖的甸子及泡子,承包期为三年,在承包期内,原告在甸子上开垦了耕地20垧。合同期满后,原告又与扶余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月1日续签了合同书,承包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16年末止,承包区域和范围:江东沿郎郡村所辖范围,具体粘渔泡左右两条岗,面积10垧。原告按此合同约定履行到2004年末,2005年被告沈某以与扶余县X乡X村民委员会有合同书和协议书为由,耕种了原告的土地。为此原告于2005年6月1日诉至扶余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判决原告与扶余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被告沈某停止侵害。被告对此不服,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对二审不服即申请再审,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9日作出再审判决,还是维持原判。2006年终审判决后被告再次侵犯原告合法利益,在该地种植大豆,且秋后抢收回家。原告为此向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因其被执行人沈某不履行义务、应停止侵害给予司法拘留的处理,因2005年该地被水淹没,没有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6年由被告抢种该十垧耕地的经济损失,经长春现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现金纯收益x元+土地成本x元=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
被告辩称,我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且对法院执行局对我的处理也不认可,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月与扶余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所有的位于江东沿所辖的甸子及泡子,承包期为三年,在承包期内,原告在甸子上开垦了耕地20垧。合同期满后,原告又与扶余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月1日续签了合同书,承包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16年末止,承包区域和范围:江东沿郎郡村所辖范围,具体粘渔泡左右两条岗,面积10垧。原告按此合同约定履行到2004年末,2005年被告沈某以与扶余县X乡X村民委员会有合同书和协议书为由,耕种了原告的土地。为此原告于2005年6月1日诉至扶余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判决原告与扶余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被告沈某停止侵害。被告对此不服,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对二审不服即申请再审,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9日再次作出维持原判的再审判决。2006年终审判决后被告不履行义务,在该地种植大豆,且秋后抢收回家。原告为此向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因其被执行人沈某不履行义务、应停止侵害在2007年9月28日给予司法拘留的处理。经长春现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每亩经济纯收益为244.29元,土地成本每亩为130.34元,即每亩经济损失为374.63元。以上事实有(2005)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8月4日扶余县法院执行局对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沈某农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合议庭评议笔录一份,2007年9月19日扶余县法院执行局对沈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007年9月28日扶余县法院执行局执行工作调查笔录一份,长春现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用发票一枚为凭,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06年被告耕种的土地,其经营权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强行侵占,给其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根据长春现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作出的纯收益及土地成本评估为每亩374.63元,10垧损失合计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2006年10垧土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洪涛
代理审判员宋家君
人民陪审员李学儒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闫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