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尉氏县科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男,任镇长。
住所地尉氏县X镇。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尉氏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闻某,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尉氏县科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尉氏县X镇人民政府、河南省尉氏县地方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5日,原告与尉氏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尉氏县十八里地税所门面楼及北屋住房、厕所等,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10元,被告先付5万元。余款于1998年8月底付清,该工程建筑面积为507.13平方米,计款x元。另外,原告给尉氏县地方税务局的下属单位尉氏县十八里地税所承建大门一座,价款9000元,还有附加零活,计款x元。上述工程总计工程款x元。工程完工后,1998年7月底经被告验收后,交付给尉氏县十八里地税所使用,二被告至今共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x元未支付,现要求二被告尉氏县X镇人民政府、尉氏县地方税务局工程款x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查询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摘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1年9月12日被吊销;2、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尉氏县X镇人民政府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名称,尉氏县十八里地税所门面楼及北屋住室、厕所,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410元3,该合同上面的公章,诉状中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上面的公章是属于同一个印章,不是原告私刻的;3、十八里地税所附加项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给尉氏县地方税务局承建的附加工程项目及工程款为x元;4、十八里地税所工程项目决算清单一份,证明工程项目七项、工程款x元;5、鉴定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2500元。
被告尉氏县地方税务局辩称:1、原告已于2010年9月份被吊销,应以清单组名义起诉,而不应以原告的名义起诉,且原告诉状中加盖的公章是私刻的,不应具有主体资格;2、尉氏县地方税务局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列为被告;3、原告起诉的数额及项目工程与事实不符,且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应不予支持;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尉氏县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登记档案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印章与原告诉状中加盖的印章不一致;2、收到条18份,证明尉氏县地方税务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6.5万元。
被告尉氏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答辩意见与尉氏县地方税务局相同(除第2项之外)。
被告尉氏县X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6份,证明原告收到尉氏县X镇人民政府工程款x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张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尉氏县X镇人民政府签合同时,原告在工商局备案的章不在尉氏,就用旧章签订的合同,原告起诉时,原告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丢失,故在诉状中加盖的旧章;2、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尉氏县X乡地税所老院的门面楼、北屋住所、厕所等工程在2009年6月1日的建筑面积为502.53平方米。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7年12月5日,原告与尉氏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本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尉氏县十八里地税所门面楼及北屋住室、厕所。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410元3计算,付款方法,先预付5万元,其它款项1998年年8月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全部承建完工,上述工程经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建筑面积为502.53平方米。工程款为x.3元、鉴定费2500元。另外,尉氏县十八里地税所与原告口头商定,原告给尉氏县十八里地税所承建附加工程,工程款为x元。双方商定之后,原告将上述工程款承建完工,尉氏县地方税局已将该工程款全部清结,除之此外,经原告、尉氏县地方税务局、尉氏县X镇人民政府同意,尉氏县地方税务局替尉氏县X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另外尉氏县X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至今,被告尉氏县X镇人民政府还欠原告工程款x.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尉氏县科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尉氏县X镇人民政府在1997年12月5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全部承建完工,被告尉氏县X镇人民政府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3元,因尉氏县X镇人民政府已支付工程款x元,下余工程款x.3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尉氏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尉氏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尉氏县科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x.3元;
二、驳回原告尉氏县科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河南省尉氏县地方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尉氏县科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9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尉氏县科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1819元,由被告尉氏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1510元,鉴定费2500元由尉氏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华
审判员翟占国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宋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