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吉林省吉生羊草乾安良种繁育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县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告尹某与被告吉林省吉生羊草乾安良种繁育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吉生羊草乾安良种繁育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01年10月份至2003年4月份期间,被告雇佣我为其开车和管护工作及其他灵活等,共计人民币7521.31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却推托拒付。债务应当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人民币7521.31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人民币8123.01元。
被告吉林省吉生羊草乾安良种繁育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在2001年10月至2003年4月期间为被告吉林省吉生羊草乾安良种繁育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7521.31元,并于2009年3月25日为原告出具账页一张,账页上载明“共计欠原告7521.3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7521.31元并自2003年12月31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吉林省吉生羊草乾安良种繁育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帐页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吉生羊草乾安良种繁育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被告吉林省吉生羊草乾安良种繁育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下帐日期的次日(200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吉生羊草乾安良种繁育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欠款人民币7521.31元,并自2003年12月31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极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代理审判员张宝华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