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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伟平,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河赵小陈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了合同,原告在被告的养殖基地养殖种鸡。原告交给被告保证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为原告提供种鸡苗,使原告无法养殖,被告又不退还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款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养鸡款保证金x元及利息;并按每舍每天50元支付逾期补助的误工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1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养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2008年6月10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预付款x元。3、工商登记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信用社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贷款用于养鸡,原告需支付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未某辩,亦未某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合同及收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在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住所(略),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2007年11月1日,原告高某某(乙方)与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养殖回收合同,约定原告使用被告的鸡舍和设备为被告代养种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利益分配均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原告需交付给被告保证金x元作为投资,该投资为零风险投资;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止。2008年6月10日,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收取原告交纳的养鸡款x元后,安排原告到其经营场所为其代养种鸡一批,双方已对此进行结算;之后被告未某安排原告为其代养种鸡,导致双方签订的养殖回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未某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交纳的养鸡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养殖回收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履行。被告在安排原告为其代养一批种鸡后不再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养殖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x元为保证金,该投资为零风险投资;在双方签订的养殖回收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时,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某定,且原告提供的借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高某某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补助的误工损失即按每舍每天5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保证金x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刘新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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