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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武汉大学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1-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武区行初字第11号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武区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大学,地址武昌区珞珈山。

法定代表人侯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枫、陈某某,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武汉大学履行法定职责发给其博士研究生录取通知书、补办报到注册手续取得博士研究生学籍,并落实户口和粮油关系一案,于200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枫、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报延期后,于2001年5月9日进行公开宣判。

原告诉称,1995年被告同意原告报考博士研究生,进行了资格审查,发给了准考证。且初试、复试成绩均为第一名,但未被录取。1998年被告同意原告和98级博士生一起上课,并参加了学位课程考试,但被告不解决博士研究生学籍。原告的户口和粮油关系被被告扣压了10年未得到落实。请求:(1)责令被告发给原告博士研究生录取通知书,让原告补办报到注册手续取得博士研究生学籍;(2)责令被告落实原告的户口和粮油关系。

被告辩称:(1)因原告1995年考博时自身综合条件不符合“择优录取”的原则,武汉大学依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决定对其不予录取。此行为并无不当;(2)落实户口和粮油关系的诉讼请求,系撤回起诉后以同一事由的重复起诉。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

被告武汉大学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1)1990年11月29日武汉大学武大学字(1990)X号“关于给予黄某勒令退学处分的决定”。(2)1991年6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户口迁移证”、武汉市粮食局“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1991年9月14日武汉大学发给湖南省武冈县X镇党委的公函。(3)1991年10月30日邓家铺镇政府发回给武汉大学“户口关系不予接洽”的证明,1992年11月2日湖南邵阳煤矿机械厂发回给武汉大学“黄某自1987年考入贵校后和我厂脱离了一切关系,户口不在我厂”的证明。(4)武汉大学九五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考试情况综合表。九五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录取名册。(5)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1998年8月7日同意武汉大学1995年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录取总数189名的复函。(6)1997年元月12日黄某向武汉大学领导的申诉信、1998年7月5日向武汉大学哲学学院、院长办公室的申诉信,2000年9月25日黄某向武汉大学人文学院、校办请求解决博士学籍的报告。(7)1982年7月17日(82)教高二字X号教育部印发《关于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及附件:《关于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暂行规定》。(8)《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9)国家教委、计委、人事部教学(1995)X号文“关于下达一九九五年研究生招收计划的通知”、国家教委办公厅教学厅(1995)X号文“关于做好一九九五年研究生录取工作的通知”。

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有:(1)1995年报考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准考证;(2)1995年6月7日武汉大学研究生院招生分配处寄给黄某的成绩通知单;(3)1998年9月22日黄某因户口和1995年武汉大学不录取其为博士研究生向湖北省政府副省长申诉的信件;(4)武汉大学哲学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雍涛1998年10月建议武汉大学同意其入学攻博的证明材料;(5)武汉大学教授李南熏1998年元月写给武汉大学领导,建议学校录取黄某为博士生的信件;(6)厨望发、冯举权针对黄某户口和粮油关系的说明;(7)武昌公安分局珞珈山派出所为黄某开具的“身份证证明”;(8)武汉大学哲学学院于1998年4月向武昌公安分局出具的黄某户粮关系保留在哲学学院档案室的证明。

庭审中,本院对被告武汉大学在原告黄某被勒令退学后是否履行迁移户口、粮油关系的职责,被告1995年不录取黄某为博士研究生的合法性和原告要求被告发给录取通知书、补办报到注册手续取得博士研究生学籍的理由是否成立三个方面进行了审查,原告、被告当庭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以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黄某于1987年9月由湖南邵阳煤矿机械厂子弟学校考入武汉大学哲学系攻读硕士学位。1990年11月因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被武汉大学给予勒令退学处分。被告武汉大学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于1991年、1992年期间先后向湖南省武冈县X镇、湖南邵阳煤矿机械厂办理户口迁移、粮油关系转移手续。但武冈县政府以“黄某的户口关系已于1983年8月从我镇迁出”为由不予接洽,湖南邵阳煤矿机械厂以“黄某自1987年考入贵校后和我厂脱离了一切关系,户口不在我厂”为由不予接受户籍和粮油关系。后被告向武汉市公安机关联系,因不符合户籍政策规定而未果。原告黄某的户口材料现保留在武汉大学。

1995年3月,原告以武汉大学哲学系的生源报考博士研究生,同年3月10日,武汉大学研究生院发给博士学位研究生准考证。5月7日、8日、9日先后对英语、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毛泽东哲学思想、政治理论、马克思主义哲学史专题研究、中西哲学史进行了考试,武汉大学研究生院招生分配处于1995年6月7日寄给原告成绩通知单,总分为478分。另一考生向某为460分。经被告政治审查,认为原告在1990年因违反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受到勒令退学处分,政审未通过,未予录取。1995年8月期间,武汉大学有关领导告知了原告未被录取及其理由。之后,原告黄某先后于1997年元月12日、1998年7月5日向武汉大学校领导、哲学学院党总支办公室、院长办公室汇报、申诉,要求解决其户口、粮油关系和录取博士研究生问题。1998年9月22日,原告黄某向湖北省人民政府领导写信。领导批示“转武汉大学按国家政策办”。之后原告随98级博士生上课。参加了学位课程考试。2000年9月25日,原告再次向武汉大学人文学院、校办申诉请求解决博士研究生学籍。

原告认为,(1)1995年考博成绩优秀,被告不予录取,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当年不予录取原告是被告违背“择优录取”原则的结果;被告不给原告博士研究生学籍是被告滥用职权的行为。(2)被告强行“保留”原告的户籍、粮油证明,是违法行为;原告就户口和粮油关系问题再行起诉有正当理由。(3)原告就博士研究生学籍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认为,(1)原告当年不被录取为博土研究生是被告贯彻“择优录取”原则的必然结果,原告就博士录取所提诉请,属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判决驳回”的法定情形。(2)1990年11月原告被勒令退学后,被告依有关行政法规先后二次将其户口及粮油关系退其原籍和原单位落户,但均被无理退回,被告又会同公安部门商讨原告的户口问题,但因不符合相关政策而未果,为了不致使丧失落户的文档,迫不得已将其户口等档案代管至今,以期原告找到落户方向后再行迁移。被告已尽到完全的法定作为义务。原告就户口、粮油关系之诉系已由其撤回而又以同一事由的重诉,应依法裁定驳回。(3)原告就博士研究生学籍的起诉期限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1)1995年原告黄某符合博士研究生报考条件,被告武汉大学发给其准考证,且初试成绩为第一名,高出另一考生向某十几分属实。但被告依照《关于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暂行规定》确定录取博士研究生的原则,认为向某的综合素质较原告更为优异,特别是在德行方面,最终录取确定向某为1995年度博士研究生,而未录取原告的行为符合有关规定,具有合法性。1998年原告与98级博士研究生“跟读”,虽经武汉大学同意,但属原告自愿学习的行为。根据《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录取的新生凭录取通知书及其他有关证件,按培养单位规定的日期入学报到,新生报到后,经培养单位按照招生规定复查合格,才能准予注册取得学籍,故原告的“跟读”与取得学籍无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于1990年11月被被告勒令退学后,被告依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将原告的户口、粮油关系迁移证明寄至原工作单位和原籍,因故被退回。后被告与公安部门商讨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将其户口和粮油关系等材料保存至今,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强行保留其户口、粮油关系是违法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3)1995年8月,原告知道未被录取及其理由后,至2000年9月25日多次向武汉大学、湖北省人民政府进行申诉,被告武汉大学对被告的学籍问题已明确答复。但1998年原告与98级博士研究生“跟读”至今,并临近修完全课程,再次向武汉大学提出解决其博士研究生学籍未果。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裁定驳回起诉的诉辩请求,本院不予采纳。(4)2000年11月原告是基于硕士学位资格的审核并要求落实户口和粮油关系而起诉,而本案原告是基于博士研究生的学籍问题再次提起落实户口和粮油关系,不属撤回而又以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故被告提出的该项诉辩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于1995年未被录取为博士研究生是被告依照教育部有关规定,坚持录取博士研究生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具有合法性。1998年原告与98级博士研究生“跟读”与取得博士研究生学籍无直接因果关系,两者不存在必然性。对原告的户口和粮油关系,被告已全部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请求被告发给录取通知书,补办报到注册手续,取得博士研究生学籍,并落实其户口和粮油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强

审判员夏建铭

审判员曾繁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滕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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