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威海市田高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305-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威海市田高建设集团公司工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颖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威海市田高建设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自1994年开始即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元。
被告威海市田高建设集团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x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