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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007)威环民一初字第5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威海英奇饺子城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宪龙,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X号楼X、X层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5年(2005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第一年的租金为x元,以后的租金按市场、贷款利息评定另行计算,第一年的租金每半年计付,第二年后每年计付,提前一个月支付下期租金。被告应于2005年9月15日支付房屋及设备水电保证金5000元。合同还约定,单方违约即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交纳了第一年、二年的租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保证金5000元,并且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07年度的房屋租金,原告决定终止合同,并通知被告从租住房屋中搬出,但被告并未搬出。故要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二个月的房屋占用费x元;3、被告支付3、4月份的水电费共计1266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纳租金,但原告拒绝接收。原告同意被告以更换租赁房屋房门的费用抵顶保证金。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原告于2007年4月16日擅自停电,给被告造成了9251.83元的损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X号楼X、X层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5年(2005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第一年的租金为x元,以后的租金按市场、贷款利息评定另行计算,第一年的租金每半年计付,第二年后每年计付,提前一个月支付下期租金。被告应于2005年9月15日支付房屋及设备水电保证金5000元。合同还约定,单方违约即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交纳了第一年、二年的租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保证金5000元。2007年3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交纳租金,原告拒绝接收。2007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要求被告4月16日前从租住房屋中搬出,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交还原告,逾期将停水、停电。被告接到通知后未搬出所租房屋。2007年4月16日原告切断被告所租房屋用电。2007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发出通知要求被告4月19日前搬出所租房屋,但被告收到通知后并未履行。2007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通知、电报费收据、水、电费发票、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否解除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两种解除方式,即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原、被告履行了两年租赁合同后,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第三年租金,且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均系违约行为,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显然原告是从约定解除的角度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那么,本案合同应否解除,须看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是否明确。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单方违约即终止合同”,此条款对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体和何种违约行为属可解除合同的情形均无明确约定,属约定不明。原告以该条款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即使存在如原告所述被告迟延交付租金的事实,原告在未履行催告义务的情况下即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法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未协商一致,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租赁合同需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欠原告水、电费1266元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撤回对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存在未按约定预交保证金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不足以影响合同履行的基础,不属根本违约,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理由也不当,但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的方式实现其收取保证金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占用费x元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水、电费12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原告负担1710元,被告负担5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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