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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宋某乙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5-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青民一初字第1456号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柳州铁路局南宁南站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宝城,南宁市新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乙(系原告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城、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在2004年12月以前两人都是在一起居住生活。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也因为原告的年事已高,为了安全,2001年底,原告把用其名字开户的工资存折(帐号为(略))交给被告保管。当时说明这只是代为保管,不能私自使用存折的钱款。但在2001年底,被告陪原告从该银行存折领取钱款时,偷偷的记下存折的密码。原告在2001年底从该存折领取最后一次钱款后,就把存折交给被告保管。一直到2004年12月,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很大的矛盾,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开居住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折时,竟然发现存折的钱款从2001年12月到2004年10月的工资(共计(略)元)都被被告利用保管和工作的便利私自领取并使用了。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被告所在单位,要求协商解决此事,可被告都置之不理,一直声称钱款虽然是被告领取,但都给了原告,但是原告确实没有收到被告领取的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款(略)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在2004年年底以前,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由于被告在建行工作,故经常替原告领取存款,而不是替原告保管存折。2.原告存折的密码,是被告在第一次替原告领取存款时,原告主动告知被告的,并非被告偷偷记下。3。原告从来没有将工资存折交给被告保管。因为被告在建行工作,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前,两人的存折锁在抽屉,需要提取存款时,就会将存折取出交给被告,让被告代领存款,而被告在领取存款后,通常会在第二天下班后将钱和存折交还给父母。原告与被告母亲在2003年离婚后,仍与被告生活在一起,父母两人需要提取存款时仍由被告代领,但根据父母的要求分别将款交给他们。被告没有保管原告的存折,每次领款回来就会将款和存折一起交还给父母,因为平时与父母关系较好,且代父母取款是理所当然的事,所以每次将款领回交给他们时,从没有想过要他们写收条。综上,被告没有侵占任何原告的钱款,替原告领取银行存款不是侵权而是被授权,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04年10月以前,双方关系较好,一直共同居住一起生活。2002年8月至2004年6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帐号为(略)的工资存折取款,每次取款金额为500元至2700元不等,共取款(略)元;其中2003年11月前共取款6200元,2003年11月之后共取款8700元。原告认为其将存折从2001年年底至2004年10月一直交给被告保管,在保管存折期间,被告擅自从其存折取款(略)元,侵占了其财产应将款项返还;被告则否认为原告保管过的存折,只认可从原告存折取款(略)元,且认为所取的款项是经过原告授权的,并已将取回的款交给了原告,不存在返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谭逢志(系被告的母亲,原告的前妻)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于2003年11月离婚,离婚前,两人的工资存折都放在一起,需要用钱时,才拿出存折给被告取款,被告取款后都将钱交给他们。离婚后,原告与她就各自保管存折了,但原告需要钱时,仍把存折交给被告让其帮取钱。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存折保管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从2001年年底至2004年10月间一直保管其存折,但并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被告一直保管其存折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诉争的被告从原告存折取款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领取了(略)元,但其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银行取款凭条所反映的被告领取款项的金额只为(略)元,对于余款,被告否认由其领取,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被告取款的凭证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只确认被告承认的领款金额(略)元。对于争议的被告所领的款项是否经原告授权的问题,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领取原告款项时,双方在一起居住共同生活,关系较好,且在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之前,原告存折上的存款属其与被告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母亲对存款有支配权;被告母亲在出庭作证时承认曾委托被告代领原告存款,且被告每次领款的金额不大,所以,被告在其父母离婚时前所领取的款项6200元应视为已取得授权,不构成侵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父母离婚之后,被告仍从原告存折领款8700元,此款被告没有取得原告授权,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取款后将款交给了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此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乙应返还原告宋某甲人民币8700元。

本案受理费1068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两项合计1268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668元,被告宋某乙承担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将所承担的诉讼费随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明明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飞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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