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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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2006)威环刑初字第1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威环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2月6日出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县,回族,初中文化,住(略),原系三星电子威海公司职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2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5年12月至2006至2月间,将三星电子威海公司存放于三楼仓库内的20个打印机成品箱里的硒鼓盗出,后用胶带重新封闭箱口,被盗硒鼓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该丢失的硒鼓并非其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本案被盗窃的硒鼓是否存在及其去向、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占有或转移了赃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为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该时间不明确;公诉机关对盗窃地点认定不清,对被告人采用什么手段实施的盗窃也没有举证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直接证据是侦查机关指纹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包装箱上有被告人的指纹,而该指纹系案发后被告人到现场查看时所留。被告人对其辩解提供证人王厚强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三星电子威海公司的职工,其所在的资料物动科的工作是根据该公司生产管理科的通知搬运货物,被告人张某某为该部门的科长助理,他的主要工作是样机发货、制作工程架,有时也帮别人搬货。

2005年11月6日,三星电子威海公司生产的20台打印机因故没有及时发运。2005年12月,该批打印机被存放在公司三楼开放式仓库,交由生产管理科决定发运时间及目的地。2006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从三楼仓库将该20台打印机搬运至一楼与待发货物放在一起,并将在一楼放置的当天生产的需发运货物20台同种型号的打印机搬运至该三楼仓库。当晚,三星电子威海公司品质科工作人员在产品出厂抽检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搬运的该20台打印机不是采用工厂正规胶带封口方式,经割开箱口检验,发现里面的打印机均缺失硒鼓。被告人张某某下班坐班车时已听同事在议论硒鼓被盗之事,次日上班后,被告人张某某曾从堆放的20个箱中搬下三五个箱子查看双层胶带的情况,其供称用手揭摸过胶带。同日公司报案,上午10时20分公安人员进行现场勘查,从被盗硒鼓的包装箱上层胶带的粘面上提取指印五枚,经鉴定系被告人张某某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所留。经物价部门鉴定,丢失的上述20个硒鼓共价值人民币x元,五个硒鼓价值人民币2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开庭时供述,2006年2月4日,他到三楼仓库做架子,将堆放在仓库内的20箱打印机拖到门外,晚6时30分开始发货,因为这20箱与当天要发的货是一个型号,他就把这20箱货从电梯拖到一楼,后来发现数量多了,他就从离电梯近的地方拖了20箱货到三楼。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2月13日供述:2月4日下午六点多,我把那些箱货从三楼拖到一楼小电梯门口存放,准备发货,箱口是用胶带封的,我并没有动。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2月14日供述:货箱里装的是一台打印机和一个硒鼓,当时这二十箱货并没有装车运走,7点多时,我又把这二十箱货拖回三楼,放在原处,就没动,也没有发现异常,只是看了箱外的型号就拖了。第二天早晨七点多,我到公司在一楼发现货箱被割开口了,听说里面的硒鼓没有了,公司领导在查看。X号下午我拖回三楼的另外二十箱,当时因为型号都是一样的,放哪二十箱回三楼都一样,这一堆好拖,我就拖了这些,这些原本放在一楼。X号晚八点左右我下班等班车时,品质车间的姜辉对我说了句“你们怎么看的,硒鼓丢了一堆”,就是二十个,我当时没在意,也没说什么,我也不记得他再说过什么。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2月17日供述:我那天在制造技术仓库发现这个型号的货,那天正好向外发这个型号的货,所以我就搬下来了,不用谁批准。我不知道这些货是什么时间生产的,也不知道什么时间放在库里的。我只是拖运货物帮别人,我主要是样机发货、制作工程架。我只是X号那天用叉车把那一堆货拖到一楼,其他再没有接触。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3月2日供述:去年(2005)11月底12月初时,我就在三楼见到这一堆货,后来不知谁把货放入制造技术仓库,这期间我进仓库几次,都是在仓库里做架子,2月4日那天上午我又去那个仓库做架子,认为那些货不应放在里面,就用叉车把货箱拖到样机区域,随时准备发货,在此之前,我一直没动过这批货。我拖到一楼后就没动过这些货箱。X号早上七点多,我上班时在一楼发现有货箱被打开了,就是我拖下来的那二十箱,当时周围没有别人,我就从顶上搬下五箱,都是已经被割开箱口的,我一看里面的硒鼓没有了,外面封口是双层胶带。我当时没有打开胶带,因为箱口本来就被割开了,是公司检查时打开的。

2、证人黄成国(三星电子有限公司总务科长)证实上述发现硒鼓被盗及报案的经过,其证实该20台打印机是X年X月X日生产的,本应当天发往北京,因故未能发出,至2005年12月20日左右查出应发往北京,就存放在基板制造技术仓库,再由生产管理科决定发货时间,存放之前已做过检查;其还证实从存放之日至被盗之时,公司共约有五十余人出入过此仓库。

3、证人吉小龙(生产管理部生产企划科)证实上述被盗硒鼓的生产、存放情况,其证实2005年12月查出该批货的发往地,就上报总经理同意把货物放到三楼的制造技术仓库,等待由其重新做出出货计划。其证实该20台打印机一直处于封存状态,未做发货指示,按公司规定,当天要出的就是当天生产的货。

4、证人王俊伟(品质科)证实,公司产品包装后由机器用胶带封箱口,不是人工的,在抽检个别机器后手工封胶带的,要再贴上一个专门的标签。2月4日抽检时发现该20箱货封口是两层胶带,且外层皱多,就上报公司领导了,后公司的领导、职员一起开箱检查时,都是用刀子直接将箱口割开,而没有去揭胶带,开箱后发现20个打印机的硒鼓没有了。

5、证人王厚强(三星电子职工)证实,2月5日7点半上班后,交班的同事说硒鼓丢了,7时40分张某某来了,他便跟张讲了,当时那20箱货就放在离他们三四米远的地方,张就过去看,他把箱子搬下来,大约搬了三四个,他扒开胶带看是不是两层的。

6、其他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箱子的封箱胶带均为两层,两层胶带粘贴紧密,均为宽73.5MM的透明胶带,将两层胶带分离后在其中五个包装箱的上层胶带的断头处的粘贴面上提取手印五枚)、照片、2)手印鉴定书结论:现场提取的五枚指印分别是张某某左手拇指、食指及中指所留。3)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张某某从未承认其盗窃过上述丢失的硒鼓,也不承认此前触摸过装有被盗硒鼓的货箱,但从被盗硒鼓的五个包装箱的上层胶带的断头处的粘贴面上提取到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五枚手印,且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的数次供述中对诸多细节供述不一,其在发现硒鼓被盗前后有许多不合规定的不正常行为,故应当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过五个硒鼓,价值人民币2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其盗窃20个硒鼓共价值人民币x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没有盗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3日起至200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李会民

审判员李海英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海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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