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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代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某人:喻正昭,(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代某某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进行了询问审理,赵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喻正昭、张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赵某某与代某某的儿子代某江相识恋爱,于2007年7月4日在綦江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代某江于2000年1月10日依法取得位于重庆市綦江县X镇X村X栋X-X号第三层,建筑面积为43.37平方米的私有房屋一套。2006年6月至8月,赵某某与代某江在结婚前对该套房屋进行装修,婚后一直居住在该套房屋内。2009年8月19日,代某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三轮摩托车,因缺少基本操作的驾驶技能,临危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入沟内,造成代某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代某江死亡后,赵某某、代某某为继承该房屋发生纠纷,2009年9月17日,双方经重庆市綦江县X镇土台社区、洋渡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现该套房屋由代某某居住使用。赵某某乃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继承该套房屋。一审审理中,赵某某、代某某均一致认为该套房屋的现有价值为x元。一审代某某认为赵某某与代某川在婚前装修房屋自己出了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代某某系代某川的妻子和父亲,对代某川死亡后留下的遗产,即位于重庆市綦江县X镇X村X栋X-X号房屋一套,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由于代某某年龄大,又无其他房屋居住,现在居住使用该套争议房屋。赵某某提出代某某有其他房屋居住,未提供证据证明。审理中,赵某某、代某某均认为该套房屋的现有价值为x元,不要求评估。因该套房屋不宜进行分割,故该套房屋由代某某继承为宜,但由代某某折价补偿赵某某应继承的份额。故赵某某请求继承丈夫代某江的遗产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位于重庆市綦江县X镇X村X栋X-X号房屋一套归代某某所有;二、由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赵某某房屋折款x元;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代某某各负担200元。

赵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扣除代某川遗产中赵某某婚前房屋改建费x元还给赵某某;2、改判位于重庆市綦江县X镇X村X栋X-X号房屋归赵某某所有,由赵某某补偿代某某房屋所继承份额。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代某某“无其他房屋居住”、“2009年12月迁入綦江县X村X栋X-X号房屋居住的“迁移申请”有效,将代某江的遗产房屋判给代某某是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代某某十几年前与綦江县X村农妇张代某结婚,住张代某家。2008年2月张代某用国家征地补偿款购买了綦江县X镇X村X栋X-X号房屋(价值x元)。“迁移申请”是为合法入住代某江的遗产房,该房屋是赵某某与代某江结婚后一直居住。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赵某某一审提交了婚前投资改建装修代某江的遗产房屋费用x元的证据,一审判决未确认x元婚前投资款何处取得,也未说明理由;代某某坚持认为该房价值x元,赵某某不要求评估,赵某某同意是以房屋归赵某某为前提的。该房现市值约x元,继承分割时应扣除赵某某婚前投资款x元。3、赵某某无房居住,判决继承遗产时应将该房屋归赵某某,由赵某某补偿代某某应继承的份额款。

代某某答辩称,赵某某上诉状说的是错的,不合道理,不是事实。房屋是其单位分给代某某的,优惠售房后买的,房屋装修其给了儿子5500元钱,赵某某的证据是假的。“迁移申请”赵某某说的也不是事实。房屋价值我认为只值x元左右,赵某某也是同意了的。该房屋不是代某江与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有赵某某提供的张代某于2008年11月14日在重庆市綦江县X镇X村X-X号住房一套(价格x元)的购房协议一份等,拟证明代某某有房住。代某某对张代某购房一事予以认可。其余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位于重庆市綦江县X镇X村X栋X-X号第三层的房系綦江县铁矿于1984年分给代某某居住,在1999年底优惠售房中,代某某的儿子代某江于2000年1月10日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赵某某(系再婚)与代某江(系初婚)于2007年7月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夫妻居住于上述房屋。2009年8月19日,代某江因交通事故死亡。代某江死后留下的遗产系上述房屋一套,赵某某、代某某均系合法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赵某某请求继承代某江的合法遗产,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同上述房屋的价值为x元,一审法院考虑到该房屋不便分割,判决该房屋的来源等情况,将该房屋由代某某继承为宜,由代某某补偿赵某某应继承的份额,并非不当。一审法院对赵某某提供的婚前装修房屋的投资款的证据未予采信,并非错误。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张代某虽然购买了房屋,并不影响代某某继承其子代某江的遗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恰当的。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辉

审判员胡洪亮

代某审判员周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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