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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前郭县凤翔经贸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冯某买卖合同纠纷(2009)前民督字第45号支付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执字第257号

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凤翔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经理。

被执行人刘某甲。

被执行人刘某乙。

被执行人冯某。

本院在执行前郭县凤翔经贸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冯某买卖合同纠纷(2009)前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凤翔经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冯某给付车款5730元及利息286元及案件受理费17元。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刘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3日内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2009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凤翔经贸有限公司因双方和解撤销对刘某甲、刘某乙、冯某的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白雪松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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