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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王某某、余某某诉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身份同原告黄某乙。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

被告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女。

原告黄某乙、王某某、余某某与被告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暨原告余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王某某、余某某诉称,原告系本市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本市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自2008年开始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装修,期间曾多次发生水管漏水的情况。2010年3月16日,由于被告的装修行为导致原告居住的房屋发生大面积渗水情况,家中的铝扣板、橱柜、瓷砖、移门、脱排油烟机等均遭水浸泡,财产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修复本市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内渗漏水管并修缮厨房和原烟道部位的隔水层及赔偿原告因房屋渗水造成的经济损失7,238元。

被告章某某辩称,漏水属实,漏水是因为原、被告均将烟道敲掉所致。渗漏的软管已修复,但无法在厨房及原烟道部位加盖隔水层;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愿意赔偿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是本市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2010年3月16日,被告家中水管漏水,渗水流经楼下XXX室,造成财产损失。事后,被告已修复家中漏水的水管。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照片、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家中水管渗水导致原告财产受损,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财产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元。由于被告已修复了家中渗漏的水管,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对渗漏水管及厨房、烟道部位隔水层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王某某、余某某人民币1,000元;

二、原告黄某乙、王某某、余某某其余某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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