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被告王某(第一被告)。
被告龙某1(第二被告)。
被告龙某2(第三被告)。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王某、龙某1、龙某2、胡某、石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金登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龙某1、被告龙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某与石某的起诉。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龙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1及龙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上海某租赁站(下简称某租赁站,业主为林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向某租赁站租赁钢管。当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称:原告为王某等向某租赁站提供担保,王某等有责任付清钢管租赁费,如有违反钢管租赁合同任何条款,由王某等承担全部责任。2007年7月14日,第二、第三被告出具钢管租赁责任明确书再次明确向某租赁站租赁钢管的责任人为第二、第三被告。后因三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案外人林某先后两次将原告诉诸闵行法院,要求原告支付租赁费等费用。闵行法院经审理分别以(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林某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等合计人民币716,254.75元。现原告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716,254.75元,并赔付利息损失(以本金716,254.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910,541.17元,并赔付利息损失(以本金910,541.1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承包连云港工程后,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第二、第三被告。第二、第三被告为此要向某租赁站租赁钢管,但某租赁站要求提供担保,因第一被告与原告比较熟悉,故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根据2007年6月28日的承诺书,担保人虽包括原告在内,但最终租赁人为第二、第三被告,故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龙某1辩称:第二被告仅负责扫马路,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某2辩称:“龙某某”即为第三被告,其以前一直用该名字。钢管是被告方共同租赁,钢管工程并非第三被告承包,第三被告仅是打工的。另根据承诺书,原告已扣划30万元作为保证金,说明已支付租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案外人林某系某租赁站业主。2007年6月28日,某租赁站作为出租人甲方,原告下属青浦分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租金为0.01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6元/只/天,山型卡租金为0.003元/只/天,插式接管租金为0.01元/米/天;缺损赔偿钢管为15元/米、扣件为5元/只、山型卡为2元/只、插式接管为6元/米;押金(乙方支票1,000元),装/卸费每吨各5元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乙方将所需物资的品种、规格、数量及使用时间的清单提供给甲方以保证备料供货;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30日;租金计算从发货日到退货日,押金不可冲抵租金;乙方每月底到甲方付清租费和相关费用;双方对租赁物进出的数量、质量当场验收,乙方指定的每一位收料员签字均生效,验收签字后,各自对租赁物的数量、质量负全责;缺损租赁物租金计算至赔偿金全部付清为止;乙方未按时付清租费和相关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满时,乙方若需继续租用或再增加租赁物,必须与甲方续签合同,否则原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租价递增30%。该合同乙方单位处加盖了原告所属青浦分公司的公章,并注明乙方代表为王某、“龙某某”,收料员为胡灿焰、石某、“龙某某”、龙某1。同日,原告所属青浦分公司将其金额为1,000元的支票交给林某,以作钢管押金。自2007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6日,出租方共向承租方提供钢管66,998.90米、扣件41,220只、山型卡3,000只、插式接管550只。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承租方共归还钢管51,522.20米、扣件36,410只、插管539只、山型卡3,000只,尚余钢管15,476.70米、扣件4,810只及插管11只未归还。至2008年6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用208,150元。承租方曾于2007年11月3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出租方30,000元,因余款未付,林某以本案原告作为被告诉诸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7月10日以(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至2008年6月30日止的租费178,150元;二、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至2008年6月30日的违约金87,000元,并偿付林某以178,150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点五计的违约金;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财产保全费1,933.02元。案件受理费2,769.53元(减半收取),由林某负担130.91元,某公司负担2,638.62元。该案判决后,林某认为该判决仅处理了至2008年6月30日止的租费,此后的租赁费用及其他相关事项未处理,故再次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1月18日以(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的租费29,373元,并支付林某以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78元/只/天、插管0.0078元/只/天,按钢管15,476.70米、扣件4,810只及插管11只计,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某公司归还(或赔偿)该部分租赁物时止的租赁物(最迟不超过法院判决确定归还之时);二、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至2008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4,064元,并偿付林某以29,373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三、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某钢管15,476.70米、扣件4,810只及插管11只,如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予以折价赔偿;四、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财产保全费2,302.10元。案件受理费3,323.15元(减半收取),由某公司负担。该两份判决生效后,因本案原告未依法履行,林某据此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对本案原告予以强制执行。经本院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核实,该院称:关于(2008)闵执字第X号及(2010)闵执恢复字第X号两案,依据X年X月X日生效的(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某公司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款项269,721.64元,违约金237,519.36元,执行费3,945.82元,总计511,186.82元;关于(2009)闵执字第X号及(2010)闵执恢复字第X号两案,依据X年X月X日生效的(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某公司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款项378,166元,违约金25,134.18元,执行费5,572.49元,总计408,873.18元。
另查明,2007年6月28日,第一、第三被告及石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某公司上海青浦分公司,今替王某向上海某租赁站租赁钢管合同提供担保,王某有责任付清有关的钢管租赁费用,如有违反钢管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王某将承担全部责任,当王某未按租赁合同付款或有该合同欠款时,某公司上海青浦分公司有权将该款项在其他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拨付给出租单位,作为该合同的担保,某公司上海青浦分公司将在江苏某公司工程首次工程款中扣划30万元作为保证金。2007年7月14日,第二、第三被告出具钢管租赁责任明确书一份,内容为:某公司青浦分公司为连云港某项目施工负责人王某向上海某租赁站租赁钢管合同提供担保;为满足连云港某项目工地现场的工作需要,我公司经研究决定,明确钢管材料租赁责任人为龙某某、收料员为龙某1,上述二人对此租赁材料负全部责任并保证该材料只用在连云港某项目上。
再查明,某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某公司,即本案原告。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承诺书、钢管租赁责任明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本院出示的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某工程是第一被告以案外人的名义承建,与原告无关,原告为此提供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第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工程确实与原告无关,但原告有无扣划30万元不清楚。第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实际有无扣划30万元也不清楚,但认为根据承诺书应该扣划了。
第一被告王某称:所涉钢管工程已分包给第三被告,第一被告为此提供2007年7月19日,北京某公司某办公楼作为甲方、安徽省某建筑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因甲方施工生产需要,为加快工程速度,保证质量,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现将某办公楼脚手架搭设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提供钢管、扣件、安全网、竹片到现场,由乙方负责保管,乙方的材料拆除后归乙方;承包内容为外墙脚手架搭设、安全竹笆铺设、脚手架外围安全网张挂。内墙乙方只提供支模架的钢管到现场,支模架由甲方负责搭设和拆除,并集中堆放便于乙方装车归还;脚手架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米单价按36元结算,暂估建筑面积为11,268.80平方米;施工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1月31日止;工程地点为某经济开发区。第一被告在该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第三被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如果该合同真实,恰恰印证了三被告是钢管租赁责任人。第二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第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与案外人林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依法判决作为租赁合同承租方的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且案外人林某已依据该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了原告的有关款项。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并非系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其仅是名义上的承租人,原告实际是该租赁合同的担保人。第一、第三被告在承诺书中均承诺该租赁合同的相应义务由其承担,同时第二、第三被告在责任明确书中也确认其对所租赁的钢管负全部责任。因此,本院确认系争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应责任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据此要求三被告返还其为此支付的有关费用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因原告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原告无权向三被告追偿。原告作为租赁合同名义上的承租方,其理应知道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后果,由于原告未能及时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其已敦促三被告及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案外人出租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又未能积极主动履行,致使出租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对于因出租方向法院起诉产生的诉讼费5,961.77元、保全费4,235.12元、申请执行产生的执行费用9,518.31元及判决生效后因原告未及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违约金262,653.54元均为扩大损失,原告无权主张。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可以向三被告主张628,172.44元,故利息损失也应以628,172.44元作为本金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期限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三被告认为原告已扣划30万元保证金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龙某1、龙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628,172.44元;
二、被告王某、龙某1、龙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628,172.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05.41元,由原告负担4,000.67元,三被告负担8,90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审判长高金登
审判员盛美新
代理审判员朱良江
书记员荣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