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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溢、史某某,河南力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有道(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13日,原告孙某某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水支行卫生路分理处以转账方式从其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3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称因被告能买便宜房而向被告转账30万元,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向被告所开具的账户转账了该款项,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也从未承诺给原告买便宜房,因被告获得原告转账的3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该款项。被告称该卡系其前夫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宣判后,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判决未写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举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程序严重违法。原审调查取证及庭后质证由实习生主持进行,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仅凭汇款单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某某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2006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向其银行卡中汇款30万元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委托其购买便宜房的事实,但直至二审庭审结束,上诉人始终未能说明双方之间是何种经济往来,该30万元汇款是否其合法所得,不应返还。在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及被上诉人向其汇款30万元的事实,又不能证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取得该30万元的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不当得利之债正确。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3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为不当得利,诉讼时效应自被上诉人知到或应当知道其不当得利债权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本案起诉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时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判决是否应写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举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并非程序问题,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一审程序存在不当的事实,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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