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生一个男孩,今年16岁。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住被告离家出走已经七、八年,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乾安县X镇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证实材料一份和户口簿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情况;
2、乾安县大布苏工业园区X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和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名男孩,现王某龙和原告一居生活。被告外出打工,杳无音信。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法庭做原告的和好工作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婚生男孩一直随母亲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和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元;
三、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查多
人民陪审员李晓旭
人民陪审员段荣玲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