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农研创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前郭县升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原告北京中农研创高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前郭县升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农研创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新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