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会刑初字第70号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3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代理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杨某某等人从会同县X镇益成酒家来到广坪镇X村杨某某家门口,碰到刚从杨某某家打牌出来的唐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向唐某某提出借2000元钱,唐某某告知其没有钱,被告人杨某某见唐某某不肯借钱,便将唐某某踢翻在地,接着用拳头殴打唐某某的头部,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将唐某某拉到杨某屋门口并用手去摸唐某某的裤口袋,唐某某害怕再次遭被告人杨某某的殴打,便将身上的6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没有摸唐某某的裤口袋。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已退还唐某某600元人民币,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唐某某医疗费115元人民币。

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4日下午5时许,我从杨某某家中打牌出来,走到杨某某屋门口时,被杨某某拦住我的去路,并对我说:“错点钱给我用。”我说没有钱,杨某某又讲:“反正你今天要借2000元钱我!”我见他满口酒气,估计他喝多了酒,还是执意不肯借钱给他,他就强行将我拉到杨某某家的楼梯口处,还是向我要借2000元钱,我还是讲我没有钱,他就朝我小腹踢了一脚,接着又用拳头打我的头部,还一边打一边讲:“向你借钱你还不听话,就是要打你。”然后又把我拉到杨某的堂屋门口,并用手摸我的裤口袋,我仍然讲我没有钱,当他摸到我左边的裤口袋时,我讲我只有600元钱,然后我自己将钱拿出来给了杨某某,他拿起600元钱就走了。当时在场劝解的杨某某和杨某某可以证明。(2)证人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词所证实的事实与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一致。(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了案发现场以及被害人唐某某脖子上的伤痕和衣服上留下的杨某某的鞋印。(4)相关书证:①2010年9月5日,会同县广坪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及B超检查报告各1份,证实被害人唐某某右头部及右上腹部软组织挫伤;②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1份、2010年10月21日唐某某出具的谅解书1份、2010年12月13日唐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已退赔唐某某现金人民币600元,并赔偿了唐某某的医疗费115元,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③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出具的悔过书1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悔罪表现;④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4)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的供述,对其酒后在杨某某家碰到被害人唐某某,向唐某某要借2000元钱,见唐某某不作声便殴打了唐某某,之后将唐某某拉到杨某的屋门口,唐某某给了其6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提出没有摸被害人唐某某的裤口袋的辩解意见,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影响。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已代被告人杨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的医疗费,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出具了悔过书,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惩治犯罪,并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