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廖某某,男,26岁,汉族。
被告湖南天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日化城X栋X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34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X号嘉顿新天地大厦X楼。
委托代理人廖某燕,湖南湘晟(略)事务所(略)。
原告唐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廖某某、湖南天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恒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隆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廖某某,被告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11点31分,被告廖某某驾驶湘x机动车沿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万家丽路中国联通公司前时,恰遇原告沿万家丽路从事清扫工作,被告廖某某所驾机动车的前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湖南旺旺医院诊治,入院、出院诊断: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顶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至9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7天。出院医嘱:注意饮食营养,注意休息,适当活动,若有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带药。2010年11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评定:唐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致左足趾功能及足弓功能明显受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康复治疗费用为2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被告廖某某是被告天恒公司的员工,按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x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廖某某、被告天恒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80元、后期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x.8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34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伤残鉴定费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x.58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经济损失x.58元;3、被告廖某某、被告天恒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廖某某与被告天恒公司共同辩称,出事车辆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本人没有起诉;2、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接到该次事故的报案记录;3、只同意将交强险部分纳入本案审理范围;4、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请求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11点31分,被告廖某某驾驶湘x机动车沿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万家丽路中国联通公司时,与在万家丽路从事清扫工作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出具长公交(2010)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湖南旺旺医院诊治,于同年9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x.80元。经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顶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注意饮食营养,注意休息,适当活动,若有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带药。2010年11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应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的委托出具(长)公(法临)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评定:唐某某的损伤符合交通工具机械性外力致伤特征,经医院诊断其损伤为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顶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致伤者遗留头痛头晕等症状,经检验其智商下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功能障碍、社会功能缺陷等,且头部CT额叶有低密度灶等,其损伤致伤者的生活有明显影响。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条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根据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2条、4.7.3条规定,评定为18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的损伤已经医院诊断治疗,现其损伤尚处于治疗康复期。建议遵医嘱治疗,参考长沙市中心医院2010年11月18日的会诊意见,后期检查康复费用2000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廖某某系被告天恒公司的员工,被告天恒公司为湘x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由此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
一、被告廖某某与被告天恒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责任的分配问题。
长沙市公安局物证据鉴定所应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2010)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恒公司为湘x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唐某某诉称的超出交强险的商业险部分,因涉及被告天恒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对商业险部分不予处理。被告廖某某与被告天恒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天恒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伤残鉴定书的效力问题。因原、被告对(长)公(法临)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书的鉴定结果予以确认。
三、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湖南省旺旺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x.80元,均由原告垫付,原告提供了病历和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根据湘财行[2007]X号文件附件《湖南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认定为1710元;
3、营养费。原告提出3000元,因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情况,本院认定为500元;
4、后期康复费。依据(长)公(法临)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后期检查康复费用2000元左右,本院确认20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342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艾某某的《护理证明》与身份证复印件,并且被告廖某某当庭陈述确认艾梦元确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护理费由原告垫付的事实,本院确认342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合理性和必然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7、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马路清扫保洁承包协议》、雨花区圭塘环卫所2010年4月-7月份道路承包金发放表,可以证明原告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确计算为:x元÷360天×180天=x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长沙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x×20年×10%=x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的大女儿李某某,事故发生时年12岁,农村户口,其生活费赔偿额计算为:4310×6年×10%÷2=1293元;
原告的大儿子李某某,事故发生时年6岁,农村户口,其生活费赔偿额计算为:4310×12年×10%÷2=2586元;
以上合计3879元,每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具体案情和双方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11、鉴定费。原告花鉴定费5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80元。其中涉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34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涉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住院医疗费为x.80元、后期康复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x.8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x元,以上两项共计x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x.80元和鉴定费50元,共计x.80元由被告天恒公司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赔偿金x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元;
二、被告湖南天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x.80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湖南天恒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隆改平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