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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县查干湖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凤禄,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前郭县查干湖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前郭县查干湖旅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查干湖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县查干湖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凤禄与被告前郭县查干湖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为被告打水泥路面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前郭县查干湖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并同意给付此款,但主张暂无给付能力,分期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x元,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郭县查干湖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62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案件受理费62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长喜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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