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日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现在(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日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现在(略)。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4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月26日被监视居住(略)。现在(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蕾蕾、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信阳市X镇X村民杜××向他人讨要欠款时,错将电话打给被告人张某某。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经预谋后窜至马店村杜××砖厂内进行恐吓威胁,并索要人民币x元。后杜××被迫借人民币2000元给三被告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赃款2000元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陈某,证人徐××、王××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尚能认罪并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