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42岁。
被告伊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伊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山村委”)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山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山村委先后多次在原告开办的位于伊川县X乡的顺和饭店就餐,后经核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饭钱,尚欠原告餐费x元。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付所欠餐费。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高山乡开办一名称为“顺和饭店”的酒店,被告伊川县X乡X村两委工作人员,曾多次在该饭店就餐,餐后签单记账。2008年1月22日、2008年12月23日,经双方算账,被告伊川县X乡X村两委负责人段某某、王某乙等人经手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加盖村委会公章,证明欠原告餐费共计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村委现任负责人以不负责上任村委债务等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山村委欠原告侯某某餐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所欠原告的餐费理应清偿,被告高山村委现任负责人拒绝偿还上任村X村委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伊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餐费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700元,裁定费41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东兴
人民陪审员郭亚飞
人民陪审员张瑛瑛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自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