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07年2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3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8月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关押于看守所(略)。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07年2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3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左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左某某预谋后,左某某将本村妇女吴银翠骗出家中,并带至徐某某家,徐某某连夜租车将吴银翠带到山东省东明县X乡X村,以1600元的价格将吴银翠卖给白红彬为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左某某拐卖妇女,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左某某预谋后,左某某将本村妇女吴银翠骗出家中,并带至徐某某家,徐某某连夜租车将吴银翠带到山东省东明县X乡X村,以1600元的价格将吴银翠卖给白红彬为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某、左某某分别供述在1999年农历7月份一天预谋后将吴银翠以1600元卖给他人为妻。徐某某得款1300元,左某某得款100元,另200元支付他人车费;2、被害人吴××陈述被左某某从家中骗出后,被徐某某卖给他人为妻的事实;3、证人左××、司×等人证言证明本案事实;4、书证:被告人徐某某、左某某户籍证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徐某某于2010年8月7日被关押该所,2010年8月10日移交兰考县公安局带回、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左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将妇女当作商品卖给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左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被告人左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2007年2月20日至200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期间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某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