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荥阳市电业局。
法定代某人苏某某,局长。
委托代某人张某乙,该局纪检办主任。
委托代某人杨爱红,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代某某、荥阳市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张某甲、被告代某某、被告荥阳市电业局的委托代某人张某乙、杨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被告代某某在操作吊车起吊钢筋时与上方的高压电线相联,致原告受电击致残。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已发生的医疗费x.2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250元、残疾赔偿金x.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9元、精神伤害赔偿金x元,共x.02元。
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触电致伤属实,但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安全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故其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荥阳市电业局辩称:原告在作业过程中由于自身的失误导致触电,其本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代某某的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荥阳市电业局作为电力线路的产权人,线路是正常运行的,且不存在安全隐患,故荥阳市电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被告代某某在用自己的吊车为王某玉吊装钢筋时,由王某玉的雇工王某某协助吊装。在吊装过程中,被告代某某的吊车接触上空的高压电线致原告王某某触电致伤,原告王某某遂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王某某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80天,共支付医疗费x.21元(期间,被告代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已裁定被告荥阳市电业局先行支付原告4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18日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情况作出了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因高压电击伤,造成左手指及左手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左足四趾功能完全丧失;全身瘢痕面积占体表面积15.75。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工伤事故五级伤残。
被告荥阳电业局经过该事故地点的电线离地高度为6.10米,电压为10KV。
原告王某某共有姊妹5人,其父王某妮生于1933年3月,其母苏某青生于1944年5月。原告王某某长女王某平生于1994年4月,次女王某冰生于2003年6月。
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1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180天=6722.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天×15元/天=12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80天×10元/天=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年÷365天×80天×2人=5975.23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60=x.40元;原告王某某之母的抚养费3388.47元/年×15年×1/5×60=6099.25元、原告王某某之父的抚养费3388.47元/年×5年×1/5×60=2033.08元;原告王某某长女的抚养费3388.47元/年×4年×1/2×60=4066.16元;原告王某某次女的抚养费3388.47元/年×11年×1/2×60=x.95元;原告王某某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此费用为原告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原告要求的数额也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的住宿费425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数额共计x.42元。
被告代某某在操作吊车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安全,致使吊车触电,造成了原告王某某的损害,应负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荥阳市电业局作为该电力设施产权人,该段电线高度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其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责任,亦应负相应责任。综上,被告代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x.45元,扣除已付的x元,应再付x.45元;被告荥阳市电业局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x.97元,扣除已付的x元,应再付x.97元。
原告王某某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代某某、被告荥阳市电业局各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十二万零六百三十八元四角五分、被告荥阳市电业局赔偿原告王某某五万三千七百五十八元九角七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六十七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七元、被告代某某负担二千六百六十四元、被告荥阳市电业局负担一千七百七十六元;鉴定费八百元,被告代某某负担四百八十元、被告荥阳市电业局负担三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朝阳
审判员侯延晖
审判员王某学
二Ο一Ο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高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