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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09年12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青,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劳务市场,与被害人刘XX发生争执,后用购买的尖刀将被害人刘XX的左胸部、右前臂、面部刺伤(经鉴定为轻伤),后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追缴的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提取经过、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XX、赵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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